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零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大門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八、二四、二五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七頁),此外,尚有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藥物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在卷可佐,而前開不明藥物(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三)安鑑字第○○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一一七四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已難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業經鑑定含有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與安非他命均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鑑識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