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聲請人甲○○男七十二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遭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在案,嗣該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五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當否,仍應視該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且是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夥同 曹牛牳簡阿田 、郭春太、 吳金華陳金龍 等人駕「隆嘉三號」漁船,由桃園縣竹圍港出海,至馬祖東引附近海面,以曹牛牳購得之十五隻手錶,與大陸地區漁船換得黃魚二千餘公斤,嗣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由竹圍港私運抵台為警查獲,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遭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在案,嗣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未發現具體之叛亂事證,嫌疑不足,以七十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年八月十四日以聲請人前開所為另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署)偵查(七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經該處(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准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七十年八月十九日諭知聲請人以一萬元交保,並於同日釋放,復將前述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前揭所為,屬行政罰範圍,顯與國家總動員法處罰之對象有間,而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署)七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偵查卷宗(該卷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及臺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曹牛牳等叛亂嫌疑案影本卷),核閱屬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二六六一號書函、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律宣字第○九四○○○○○○六號書函附前揭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前述叛亂案件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遭受羈押一節,自可確定。
(二)然聲請人前揭駕船出海與大陸漁民交換漁產之行為,顯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此部分之行為,嗣亦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一百十六日),自可請求賠償(另聲請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尚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數日,因此部分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二年之聲請時限,且管轄機關亦應為原處分機關而非本院,又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賠償,是本院無從置喙,併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八歲(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是以捕魚為業,並未讀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六日,應予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3000×116=348000),逾此部分之聲請,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本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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