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佰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叁佰肆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更正:(一)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除提出告訴所重製光碟片計259片,以及未經告訴之其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所重製光碟片141片共計400片;另盜版音樂光碟片除提出告訴所重製光碟片計242片,以及未經告訴之其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所重製光碟片10
6片共計348片。(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民國93年
9月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92條之1第
3項、第1項與新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三)被告甲○○係在前開「新明觀光夜市」內擺位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400片、盜版音樂光碟片348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另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5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簡易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1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二)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曾因於93年5月11日23時餘,亦在前開「新明觀光夜市」,向其友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擺設之攤位,購買正版光碟後,綽號阿宏之人乃以欲上廁所為由,請被告甲○○為之看顧攤位,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意圖販賣散布營利而公開陳列於該攤位之極速軋車電音王1(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4片、極速軋車電音王2(含重製之外包裝封面)2片等光碟及包裝封面分別為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重製之盜版美術著作封面,係未經著作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應允綽號阿宏之人所託,而與綽號阿宏之人基於意圖散布營利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為綽號阿宏之人看故該攤位,而與綽號阿宏之人公開陳列上開重製物,擬以每片350元之價格販售散布,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前開案件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夜市購物時,其友人綽號阿宏之人,以如廁為由,臨時請被告甲○○代為看顧該攤位,被告甲○○始應允所請,始起意為之,與本案被告甲○○係受僱於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擺設攤位而自行販賣,二者客觀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主觀上亦非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法成立連續犯,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或「判決正本送達時」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甲○○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前開93年度速偵字第59號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甲○○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0日,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