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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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於民國93年7月18日下午,自苗栗搭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棋兄 」(另簽分他案偵辦)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2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乙包,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臺北市○○路,搭乘「空軍一號」巴士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運輸回苗栗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嗣於同日1時22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843.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部分自白;㈡證人 張書豪 、 郭永正 於警詢之證述;㈢扣案物品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且重量毛重達843.2公克;㈣被告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扣案物品係以5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棋兄」之男子購買,惟堅詞否認有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物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自苗栗縣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豪、郭永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
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是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物品,惟其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罪,即應探究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並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則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運輸或意圖販賣之犯意,自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罪。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如何具有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未舉出證明方法,參酌被告遭查獲時,除扣案物品外,別無扣得電子磅秤、研磨機、分裝鏟管、塑膠分裝袋等物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之物品,自不能僅以查獲數量重達843.2公克(況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如後述),而被告所辯供己施用縱不可採,即遽認被告有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本件扣案物品被告固自承係安非他命云云,惟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硝酸鋇沈澱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常見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氟硝西洋等成分,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 霍氏 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常見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
MA、嗎啡、可待因、海洛因、古柯鹼、愷他命、氟硝西洋、四氫大麻酚、特拉嗎竇及三唑他等毒品成分,是被告供述扣案物品係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扣案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㈣查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已經確認並非安非他命,已如前述,
雖被告自承持有前開扣案物品,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運輸毒品而持有該等物品,亦無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將該物品販入或賣出之積極事證,也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持有該物品之際,改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自難遽謂被告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所持有之物復未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