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
通知單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案人報明肇事
人姓名,該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
為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
屬達賠償和解,死者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台北縣新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