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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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勞方,因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人間(下稱資方)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後,原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因原告無力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全案確定。惟原告
係遭資方降職減薪逼退,彰化縣政府依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受爭議協調
,曾擬訂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記錄在卷,資方卻故意規避責任,於四月二十
三日正式逼退核准處分。資方違反誠信原則,漠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
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終止勞動契約或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之規定。又法官亦漠視此規定,執意判決勞資係合意離職,顯然錯誤、違法。且
原告原為護理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濫權調降為護理師,三月二十日至四
月二十三日以自假、請假抗議,調動前二月份基本工資,護理長本薪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相較調動後三月份,護理長本薪(算至三月十九
日)加調降後護理師本薪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共計本薪二萬零八百元,
一個月(依比例換算)差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基本工資,工資與勞動條件為不利
變更,違反資方工作規則所定之調動五原則,惟資方矇騙法官,法官亦未詳查,
而判決錯誤,實難折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
行為。現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重勞訴字第一號裁定,逆轉瑕疪,惟向本院請
求國家賠償遭拒,爰進而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第一、二審裁判費各十八萬八千零
一元、二十八萬二千零一元,共計四十七萬零二元及侵害損失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屬國家賠償公務員不法行為之一般類型
,而同法第十三條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則係國家賠償公務員不法行為之特別類型,首應辨明。核前開原告
所訴之事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得悉,其中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三年度十一月一日重勞訴字
第一號裁定,逆轉瑕疪】部分,僅係第一審法院因判決主文顯然誤寫依職權所為
之更正裁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勝負,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既屬對有審判
職務之法官,執行審判職務,認有不法行為,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述國家賠償
法第十三條之特別類型,自應以合於該法第十三條所定之情形而得主張,無誤用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餘地。惟本件並無該第十三條所指【就其(指法官)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