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被
告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乙張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正附卡持有人應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零八十六元
,其中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為本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日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五○○元
合 計 一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