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本院92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
須以訴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復
有明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所,故意指稱再審原
告所在不明,致遭法院以92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判決敗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對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3年
11月10日送達於信義分局,再審原告旋於同年11月18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4日陳稱對本件債務
金額沒有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同年11月24日核發移
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執字第37878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誤,稽此可認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即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之事實,惟再審原告遲至9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起訴狀可稽,業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縱認再審原告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關於實體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該
書函早於93年12月2日即送達予再審原告,復有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自此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4年1
月17日起訴仍逾上開不變期間。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
,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
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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