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
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
,尚有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含到期未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