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興中
上列抗告人與紘盛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94年4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94年5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0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