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下
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台新銀行撥款後,被告並未按
期清償,致台新銀行轉向其求償,其已代為清償未結債款餘額共新臺幣三十二萬
元,爰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匯款回條及清償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與答辯,本院審核前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