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依幸
甲 ○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向其購買ALE/INAMERICA
語言系統1套,而訂有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為1期共分32期分期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0元(除頭期款為4,900元外,如於每月5日
前繳付者,每期可享有50元之優惠折扣),總計價金為88,6
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分期款,如有2期(含)以上未如
期清償,且未清償金額已達總價款20%時,即喪失分期利益
,並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餘額及法定延遲利息。詎被告於支
付第27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上開約定,
被告已喪失分期之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
12月5日為止,被告尚欠分期款本金13,500元仍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
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供產品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不符:⑴
系爭合約之會員權益書第5條有關每週1次免費以通電話方式
與外籍人士練習美語之約定,原告並未落實,伊打了近60通
電話,只有不到10通電話是由外籍人士接聽,且有接聽電話
時使用大量中文、無法回答伊提出之英文問題、提前結束通
話等未盡提供系爭合約服務之表現。⑵系爭合約會員權益書
第4條約定原告應定期提供國內外研習營以營造美語學習環
境,然伊參加原告舉辦之研習營時,僅見少數外籍人士參與
,與合約約定不符。⑶另系爭合約會員權益書第8條所約定
原告應以傳真或E-MAIL方式提供之英文校正服務,原告亦未
開放E-MAIL功能供伊使用,且於每期會刊上未載錄原告公司
E-MAIL帳號,使伊無法得到原告提供之英文校正服務。⑷又
簽約時原告所開放之課程時段並非適合伊之作息時間,原告
公司之顧問力勸伊購買金卡會員後無需收取額外費用即會得
到更多開放課程之時段,詎開放適合伊時段之課程後,原告
竟又要求伊再繳費升級白金卡會員方才能使用更多時段之課
程,而各時段自費課程種類亦逐漸縮水減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購買合約書暨會員權益書、送貨單、付款明細、會刊
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自
堪信其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餘欠分期款未為清償一事,被告則以原告未
善盡契約給付義務等情而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每週一次與外籍人士免費通話並未落
實,其中僅有不到10通為外籍人士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關於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二)被告復陳稱:依約原告應定期提供國內外研習營營造美語
學習環境,然伊參加原告舉辦之研習營時,僅見少數外籍
人士參與一節。查,依兩造所訂之會員權益書第4條約定
:「獨特的國內及國外研習。ALE協助舉辦的研習提供您
一個學習美語的環境,方便您日後自助旅行,您所負擔的
費用和其他旅行團體比較起來低廉了許多,國內外研習均
由公司委託合法的旅行社代辦。請您於電話報名後七日內
繳交訂金(國外研習NT$3,000,國內研習NT$1,000),以
確保您的名額。」該條內容並未約定需有幾個名額之外籍
人士,而被告亦自承所曾參加之研習有3名外籍人士,則
其人數固然較少,惟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違反何約定。
(三)被告復稱:依約原告應以傳真或E-MAIL方式提供之英文校
正服務,惟原告未開放E-MAIL功能供伊使用,且每期會刊
上未載錄原告公司E-MAIL帳號,使伊無法得到原告提供之
英文校正服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就此部分,原告
業已提出其英文校正服務之傳真號碼及網址,有原告所提
出之校正服務文件影本(本院卷第32頁)可稽;況且,於
於原告所設於網路之網頁上,亦有寫作服務一欄可供作為
校正服務之途逕,並確有進行英文校正服務,亦有其所提
出之網頁資料及校正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2頁)
,堪認原告確有提供網路英文校正服務,被告上開辯解應
不足取。
(四)被告又辯稱:簽約時原告所開放課程時段並不適合伊作息
時間,原告顧問力勸伊購買金卡會員後無需收取額外費用
即會得到更多開放課程之時段,詎開放適合伊時段之課程
後,原告竟又要求伊再繳費升級白金卡會員方才能使用更
多時段之課程,而各時段自費課程種類亦逐漸縮水減少等
語,原告除承認嗣後推出白金卡,如欲升級白金卡需再繳
費一節外,餘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陪同被告簽
約之被告友人乙○○雖到庭證稱:當初被告邀請伊去聽原
告之產品說明,說該公司主要以外國人主導學習英文,有
外國人實在的互動,像電話教學、與外國人對談、不定期
舉辦活動等有一位小姐為他們講解,她說以後會有其他的
服務,被告有問她其他服務是否會以此名目再收其他費用
,她說參加金卡後,除了參加活動外,不會再加收其他費
用等語。然查,證人乙○○亦陳稱:關於普卡與金卡之詳
細差別伊不清楚等語,證人乙○○既與被告一同聽原告職
員講解,卻對所講解關於普卡或金卡權益均不清楚。且關
於系爭契約之會員權益書,亦均詳細列載其會員權益內容
,其項目亦經被告一一閱讀勾選,有購買合約書影本在卷
足佐,堪認被告於訂約時,業已詳細了解會員權益。嗣後
原告推出白金卡級會員,所包含之活動內容既較其他級會
員為多,升等收費亦屬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購買合約書約定,主張被告以分期32
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語言產品,惟僅給付至27期款,其餘款
項屆期均未付款,被告尚有5期款未付,每期計2,700,合計
為13,500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