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
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
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伍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五月 十 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