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三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號旁巷道
往中壢市立殯儀館(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福路四七五巷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暫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
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指挫傷及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一萬
二千一百元,又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八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爰依民法有關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過高及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收據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三0號、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
第一0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六之一號旁巷道往市立殯儀館方向行
駛,原告則係沿同縣市○○路○○○巷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進,二車均係行駛於
巷道一節,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卷附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二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
號卷第一一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兩造均為直行車,且二
人行進之方向均呈垂直狀態,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又兩造於事故前所
行駛之巷道,並無號誌、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位
置為交岔路口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則被告駕車沿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當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告發生碰撞,
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因素,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0五三號函、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八
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指挫
傷及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使
用中撞擊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受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是否有
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損害,致支出
修復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業據提出晉揚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然
查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請領行車執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請領行車執照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事故發生日即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六年十一月,已超過三年之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12100元×0.9=10890元)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一千二百十元(00000-
00000=121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七千五
百九十五元,固有其提出之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為據,且被告對於原告
提出之收據真正並不爭執,惟上開三張收據上記載原告實繳金額合計為一千五
百十三元,其餘醫療費用則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原告將上開保險支付之數
額列入其請求醫療費用之範圍,尚有未合,應予扣除,另原告實繳金額中另有
一筆證明書費三百十元之支出,本院認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一千二百零三元(0000-000=1203)。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慰撫金八萬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不
爭執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中原大學研究所學生、未婚,所受之傷
害尚非嚴重;被告並無工作收入,目前依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為生、租屋居住
,及車禍發生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八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三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
禍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為五分之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五分之三。依上開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應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1210+1203+
30000)×2÷5=12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在十萬元以下,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