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頂讓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