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乙○○所開設之協芳汽車修配廠戶外廣場,徒手竊得乙○○所有堆置於屋外廣場之汽車保險桿一支、保險桿內鐵角架二組、N四-一六七八號車牌0面。翌日,乙○○察知遭竊後,四處尋訪,於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發現上揭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汽車保險桿一支、保險桿內鐵角架二組、N四-一六七八號車牌0面。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車牌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在雲林縣○○鎮○○路○○○號乙○○所開設之協芳汽車修配廠戶外廣場(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揭廣場乃屬露天且無圍牆、鐵皮、雨遮等物包覆,尚難認定為建築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份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然其乃念及因另涉及強盜案件,即將入獄服刑,為讓家中老母經濟上能無後顧之憂,而出此下策,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罪後,已將竊得之汽車保險桿一支、保險桿內鐵角架二組、N四-一六七八號車牌0面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所得之汽車保險桿一支、保險桿內鐵角架二組、N四-一六七八號車牌0面,既經被害人乙○○立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