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松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
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第423-429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9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8月11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經原審諭知上開非輕之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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