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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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戴景承
被   告  周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泰
街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正在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3,100元(包含零件費用35,100元、工資8,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
表記載原告陳稱:伊車由梅亭東街沿進化路內側車道往天
祥街方向行駛,因當時紅燈伊停約20秒,對方就從我後方
撞上,於事地伊車左後車尾與對方2187-GX號車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車
由梅亭東街沿進化路內側車道往天祥街方向行駛,伊當時
直行,因路口紅燈,伊放開油門要踩剎車,踩錯剎車,撞
上前方車,於肇事地伊車右前車頭與對方駕駛2512-XY號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卷附現場及車
損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損壞等情,互核一致,綜上,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
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43,1000元,
包含零件費用35,100元、工資8,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與旭益
汽車服務公司臺中店所檢送估價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4年4月29日領照,迄至
103年5月1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
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10元(計算式:
35100×〈1-9/10〉=3510),再加計工資8,000元,是
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1,51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0分之267即267元,其餘1000分之733即733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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