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被 告 羅瑀萱
羅香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瑀萱有新臺幣(下同)71756元之債權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
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
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總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前
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8701元/平方公尺面積2105.9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0/10000+房屋課稅現值6913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7175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
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即000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
繳13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