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龍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聖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必聖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被告提款機(下稱系爭提款
機)取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僅第一次
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失敗,然被告紀錄原告兩次交易均
成功,而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是原告受有30,000元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即查詢並確認系爭提款機
於當日並無異常或是有溢鈔之情形,而依系爭提款機當日交
易紀錄顯示,李必聖自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20秒開
始操作進行取款,至11時13分48秒間,共執行3次交易,每
次均為30,000元。茲因原告於第一次取款成功時有列印交易
明細表、第二次取款成功後則選擇「不列印不顯示」,係於
第三次交易失敗後再列印交易明細表,實則原告已取款60,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指參照。再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須被告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
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
原告於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在系爭提款機取款,
金額均為30,000元,惟僅第一次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
失敗,然被告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暨其明細資料及序號01529號及序號01531
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原
告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45秒,以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於12分8秒取鈔成
功,交易序號為01529,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一次
交易)、於12分41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
操作領取30,000元,於13分4秒取鈔成功,交易序號為01
530,無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二次交易)、於13分35
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
,於13分40秒通信失敗,只取出卡片,交易序號為01531
,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三次交易)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提款機交易LOG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及當日原告於進行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時,系爭提款
機並無異常狀況,此時交易序號應為連續,係於進行第三
次交易因通信失敗,故系爭提款機方出現異常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15分之交易
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提出之原告於當日之交易相關明細資料係為機器設備運作
時所留存之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可信性甚高,則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徵當日原告進行提款之動作應為
三次,前二次之交易均成功,原告並各已取鈔30,000元,
交易序號分別為01529、01530,第三次交易失敗,交易
序號為01531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已取得提款金額
60,000元,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扣款60,000元,應屬有
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
告受有何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誠
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