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傳明
被 告 范睿祐 即 范洲安
范洲連
范國興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一三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
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
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
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
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范洲連、范國興就
被繼承人 范龍貫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追加
范龍貫其餘繼承人李秀英為被告,並追加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為標的,及請求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101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查上開不動產原屬范龍貫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李秀英、范睿祐即范洲安、范洲連、范國興公同共有,嗣上
開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范洲連
、范國興所有,應有部分各1/2,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
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自應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及就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追加李秀英為被告,及追加被
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標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前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1,437元,及
其中32,39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之父親范龍貫於101年
4月2日死亡,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被
繼承人范龍貫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
人范龍貫原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0建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卻僅由被告范洲連、范國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告范
睿祐即范洲安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
追償,乃蓄意拋棄其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弟即
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
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范洲連、范國興塗銷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范睿祐即范洲安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其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父親范龍貫於101年4月2日死亡,遺有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
建物,暨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范龍貫與配偶李
秀英育有長子范洲連、次子 范洲興 (被收養,無繼承權)、
三子范國興、四子范睿祐即范洲安,均未拋棄繼承,其遺產
由被告等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於101年5月7日
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范龍貫所遺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
范洲連、范國興所有,應有部分各1/2,並於101年5月10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
與公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本院103年4月29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又原告調閱上開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3年7月29日,而原告係於
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
斥期間。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
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范睿祐即范洲安無力清償欠款,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時,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
讓與被告范洲連、范國興,降低其清償債務之能力,顯已妨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范洲連、范國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