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宗本
被 告 勁廣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維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勁廣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曾維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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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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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V02│十萬元│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103年│103年│
││5506││能科技││庫商業│04月│07月│
││0││股份有││銀行林│03日│22日│
││││限公司││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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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V02│二十萬元│勁廣綠│曾維雄│合作金│103年│103年│
││5506││能科技││庫商業│04月│07月│
││1││股份有││銀行林│07日│22日│
││││限公司││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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