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相 對 人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九二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
補字第二0一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杉池 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對吳杉池所有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69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土地
併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債權顯屬虛偽,聲
請人業已代位吳杉池提起確認相對人與吳杉池間之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雄補字第2014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代位吳杉池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3年度雄補字第20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120,000元,而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考量103年度雄補字第20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
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27萬元,應
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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