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陶荷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
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當期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利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民國90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8,048元未清償(消費本金為18
萬3,575元,下稱系爭債務),而渣打銀行就系爭債務之債
權業於92年2月24日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26頁、第37至52頁及第57頁),並有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