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周樹蕾
黎心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
之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黎心苡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樹蕾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樹蕾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3,538元、利息739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44,577元,
然被告周樹蕾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還款,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積欠43,538元、利息739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44,577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其他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然被告周樹蕾竟於
系爭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
1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黎心苡,並於101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致被告周樹蕾名下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間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樹蕾於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
為101年8月15日,而原告迄103年8月7日始申調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列
印時間:103年8月7日)、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03年
8月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
10月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
44頁),則其於1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
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樹蕾於
101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黎心苡時,除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9,000元、玉
山銀行城中分行56,000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103年10月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會員報送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又被告周樹蕾因積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
各債權人分別於101及100年度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理強制執行事件簡覆表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樹蕾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告周樹蕾於10
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5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筆,財
產總額為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周樹蕾於101年間之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
足認被告周樹蕾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
狀況。參諸被告周樹蕾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
,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
表、授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可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實有損害原告對
被告周樹蕾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
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失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黎心苡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周樹蕾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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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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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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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褒忠鄉│龍林││352│建│1295│1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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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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