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
原 告 謝雪霞
被 告 歐仲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承攬被告歐仲曦住所房屋之裝修工程
,與被告歐仲曦結識,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歐仲曦經常出國
並謊稱其皮夾遺失而向原告借款,前4次借款原告依被告歐
仲曦指示匯入共同被告 蘇庭汝 (另為判決)之帳戶共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後2次匯入被告歐仲曦之帳戶5萬元,共計
16萬元。被告歐仲曦於工程完畢後即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
被告歐仲曦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歐仲曦應給付原告16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歐仲曦辯稱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48萬元委由原告
承攬被告住所之裝潢工程,於101年4月起動工,並交付訂金
。原告於開工後不久,多次向被告要求提高預算,被告為求
得予家人舒適環境,只好暫時答應其脅迫,數度交付款項。
工程期間及完畢後,被告數次與原告進行交涉,原告始分次
匯款至被告及蘇庭汝之帳戶。被告所收到原告匯款16萬元,
是跟工程相關的款項,不是借款。原告之匯款紀錄不足證明
借貸關係,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原告返還因為工程低落所退的
款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1年4月間承攬被告歐仲曦住所房屋之裝修工程,被
告歐仲曦先後給付合計51萬元工程款給原告(如附表被告給
付工程款欄所示);另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4次至蘇庭汝之
帳戶共11萬元,2次匯款計5萬元至被告歐仲曦之帳戶,被告
歐仲曦已收到原告匯款計16萬元(如附表原告匯款欄所示)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給被告16萬元之存
入憑條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匯款16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所收到原告匯款16萬元是原告溢收工程款項,而匯還
被告,不是借款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匯款計
16萬元給被告係借款之交付或溢收工程款之返還?經查:
㈠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固有多端,然被告與原告間除上開承攬之
裝潢工程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6頁)。而原告承攬被告住家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對
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由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16萬元是原告
溢收工程款項而匯還被告云云,惟依被告陳述:原告承攬裝
潢工程之工程款原約定48萬元,其後原告要求提高預算,被
告為給予家人舒適環境,而答應並數度給付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被告答辯狀),可見原告承攬之工程除原約定48
萬元之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含追
加部分顯已48萬元。而依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原告匯款給被告
之時間、金額互核、比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
15日給付工程款定金10萬元後,原告於101年4月25日、101
年5月3日即先後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蘇庭汝
之帳戶,由被告歐仲曦提領,而此時工程才剛開工,被告除
給付工程款定金10萬元外,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原
告顯無可能匯還工程款給被告;又至101年6月15日前,被告
僅給付工程款31萬元(詳附表),此時工程尚進行中,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況工程又有追加,原告自不可能匯
還工程款給被告;由上足徵原告匯款16萬元給被告,顯非工
程款之返還。又查,依共同被告蘇庭汝於本庭陳述:因歐仲
曦欲自行創業經常往返國內外,為體恤歐仲曦,懼有意外情
事(如其所攜提款或突然無法使用等),故提供其所有遠東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提款卡供歐仲曦使用,以備不
時之需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蘇庭汝答辯狀),且原告依被
告歐仲曦指示匯款至蘇庭汝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
歐仲曦在出國期間持蘇庭汝之提款卡自國外提領款項使用,
有蘇庭汝遠東商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歐仲曦係於出國期間向其借款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蘇庭汝於言詞辯論庭陳述「…打電
話以後,原告跟我講說被告歐仲曦叫原告匯錢給他,我(指
蘇庭汝)還跟原告講,你們之間(指原告與歐仲曦間)的金
錢關係我不清楚,你們之間的金錢關係與我無關,如果是借
錢請不要借錢給被告歐仲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足徵被告與原告間除承攬工程外,尚有金錢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歐仲曦向原告借款,應可採信。則原告匯款
交付給被告歐仲曦16萬元,係被告基於借貸之意思向原告之
借款,足可認定,被告歐仲曦否認借款,所為上開抗辯,委
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事實
,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27日起
算,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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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匯款給被告金額│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101.4.15│100,000元(訂金)││
├────┼─────────┼───────────┤
│101.4.25││20,000元(本院卷P4)│
├────┼─────────┼───────────┤
│101.5.03││30,000元(本院卷P4)│
├────┼─────────┼───────────┤
│101.5.14│60,000元(現金)││
├────┼─────────┼───────────┤
│101.5.24││30,000元(本院卷P5)│
├────┼─────────┼───────────┤
│101.5.28│150,000元(現金)││
├────┼─────────┼───────────┤
│101.6.01││30,000元(本院卷P4)│
├────┼─────────┼───────────┤
│101.6.15││30,000元(本院卷P5)│
├────┼─────────┼───────────┤
│101.8.30│100,000元(匯款)││
├────┼─────────┼───────────┤
│101.9.6│100,000元(匯款)││
├────┼─────────┼───────────┤
│101.9.27││20,000元(本院卷P5)│
├────┼─────────┼───────────┤
│合計│510,000元│1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