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鄭學和
被 告 鄭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
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
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交還原告(本院卷第24頁),經核係基於其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
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78年2月間開始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1、2樓,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另系爭房屋3、
4樓部分,則分別供原告之子 鄭鳴諄 及原告夫妻使用,需
維持騰空狀態。惟在租賃期間,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擅自
將系爭房屋3、4樓提供與訴外人 鄭美椒 為不法使用,並遭
警方查獲,造成原告困擾。另原告發現被告僅表面上支付
租金,然背地裡再盜領,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卻仍持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0年6月13日
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請求返還,惟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系爭房屋於78年2月28日起造,而原告父親係於68年7月31
日過世,殯喪事情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當時遺產土地部分
只留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繼承人每人平均
只能分到0.9坪。系爭房屋原係木造2樓之違章建築,年久
失修,原告遂向朋友借款400多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買地及
跟被告大妹 鄭蓮珍 借20萬請建築師設計,翻建系爭房屋為
目前之狀態,並依照規定辦理完工取得登記,是系爭房屋
為原告出資興建,且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自應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是兩造父親所有,後來父
親過世,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過戶給原告自己。另系
爭房屋雖是原告所出資興建,但被告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
親,所以建物不完全都是原告出資,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已。另被告自系爭房屋還沒有翻建時就住在友愛街,原告之
前也是與被告住在一起,翻建之後原告也有住在一起,後來
才自己搬出去住,且原告搬出去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說有何
要求,期間被告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系爭房屋1樓
係經原告同意而提供與兩造母親經營生意,2樓亦為原告同
意提供母親及被告共同居住,兩造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又原
告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下稱前案)提出相同事由
,並經判決駁回,被告並無遷讓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再提
本件訴訟,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1至4層樓之建築,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62號
卷第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自78年2月間起出租系爭房屋1、2樓與被告,
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未支付租金迄今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1樓現為母親鄭李
珠在做生意,2樓為被告與母親同住,係其同意1樓由母親
鄭李珠 使用,2樓由被告及母親居住,之前是被告同意照
顧母親,所以才同意她居住一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25頁),核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屋1樓係其母親在做生意、
為照顧母親而同住在2樓,未向原告承租等情(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相符,由此可見系爭房屋乃經原
告同意後,提供1樓予其母親鄭李珠經營商店賺取利潤以
供家計,2樓部分供鄭李珠居住棲身,被告為就近照顧而
同住,其目的應為照料母親晚年生活,而無償提供系爭房
屋1、2樓予其母親鄭李珠及被告居住使用,應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以其與被告約定居住期間每個月
應給付1萬元租金,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乙節為主張,然
其僅提出中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對帳單影本為證(上開司促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至
31頁),難可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之
事實;況原告前以鄭滿英、鄭美椒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
未繳交租金為由,請求本件被告及鄭美椒應給付原告租金
合計212萬元,此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前案判決(本院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參,因原、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案原告可否請求租金
之前提事實,且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此一事實各為
充分舉證、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於判決理由
中論述:「‥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
,所存入鄭鳴諄存摺之款項亦僅是供 鄭學興 購屋之基金,
並經證人鄭學興、鄭李珠證述甚明。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鄭滿英、鄭美椒訂有租賃契約,揆
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主張被告鄭滿英、鄭美椒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
萬元,自82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計212萬元租
金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租金2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足證前案業已認定兩
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基此,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
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於審認上開重要爭點時
,係審酌證人即兩造之胞弟鄭學興、兩造之母親鄭李珠之
證詞,並參酌系爭房屋之沿革及實際居住情形而為認定,
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與前案審認之事實相同,是前案判
決理由對本件應具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原告於本件再
行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2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可
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2樓(1樓為兩造母親 鄭美珠 經營商
店,非被告使用),係經原告同意,目的係為照顧兩造之
母親,原、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
定,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請求遷出並
予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3、4樓為訴外人鄭美椒占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
承(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抗辯其與母親同住在2樓,
另3、4樓則為鄭美椒堆放雜物及居住使用(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足徵系爭房屋3、4樓目前使用者應為訴外人鄭美
椒,要與被告無涉,且原、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3、4樓,亦屬無據。至原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 鄭金英 、鄭李珠,以證明「被告自始未依約定
繳納租金」、「擅自違反約定給鄭美椒占用3、4樓經營非
法期貨投注站」、「暗中與第三者鄭美椒藉故推鄭學和(
患有尿毒症)跌傷,鄭美椒在4樓埋伏咬傷鄭學和右手臂
」、「被告勾結鄭美椒要求1,200萬始願意搬出」,及傳
喚證人鄭美椒「調查其做何工作,利用系爭房屋作賭博生
意」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
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
件事實無涉,是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租賃關係,其中1樓部
分係原告提供予其母親經營商店,2樓則供其母親居住及便
利被告照顧母親而居住,依其提供之目的以觀,原、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非無
權占用,另3、4樓則為訴外人鄭美椒使用,與被告無關。從
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