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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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游智泉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市○○路
○○○號原告所屬之豐原分行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利息按年息8.650%計算,原告並於翌日撥款完畢
,另雙方約定借貸期限為自核撥日起算為期五年,清償方式
為按月清償本息,並每月以26日為還款日,如未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說明,兩造間之借貸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287,708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消費貸款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3,290元(即裁判費3,09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3,290元)由被告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