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呂宗 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 呂宗鎣 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案,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及其行為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調字第五○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尚屬適當。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