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三分許,行經雲林縣台一丁線久安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並掣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辦,受處分人未依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係伊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全倒房子,已不住在該址,因此造成郵件不能收受之責任非故意為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不公平,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三分許,行經雲林縣台一丁線久安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七之八號二樓」無誤,嗣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舉發違規採證相片二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郵局無法送達退回章、雲林郵局代辦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掛號函件收據、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雲警交字第○六六七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雲警交字第○九三○○○三八三一號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公告各一份存卷供參。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辯稱:舉發單所載之地址係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全倒房子,已不住在該址,故無法收受郵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最高額罰鍰,顯不公平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義務,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寄發時間距九二一地震已有兩年之久,時間上並非匆促,期間受處分人既有未居住該址之事實,復未曾主動向監理機關申報登記或變更通訊地址,自有疏咎。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已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決書內之「舉發違反法條」,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三字為贅文,應予刪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