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五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乙○○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豐村東三巷三號住處前,受乙○○之委託代為出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其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年月不詳之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不詳店名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詎其取得該一萬元之機車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機車價款歸還乙○○,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價款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前開機車),花用殆盡。嗣經乙○○屢催,仍未獲置理,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出售右揭機車後,未將該機車價款一萬元歸還告訴人,竟予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未能忠人之事,將代售保管之機車價款侵吞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侵占之機車價款尚非鉅額,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以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餘款六千元均已給付予告訴代理人丙○○,而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丙○○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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