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水頭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及杓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二八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施用期間僅十餘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杓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