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鏟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五一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分裝鏟子乙支、止血帶一條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四二五六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鏟子一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施用期間為十餘天,惟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鏟子一支、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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