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一○五、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十五時前,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槍號「○三一○六二」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嗣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確實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販賣與共同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持用,因認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販賣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扣案之槍號「○三一○六二」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暨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於偵查、審判中,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及販賣該槍彈等罪嫌,並辯稱:「丙○○是為了要脫罪,才會說槍彈是我賣給他的,這樣他才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前開槍彈均有殺傷力,此事實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九三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
卷可參,但查該扣案槍彈係於共同被告丙○○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五房屋處查獲,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甲○○在場,就客觀事實而言,該槍彈本身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有何持有槍彈或販賣槍彈之事實。
(二)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中陳稱:「(前開扣案槍彈)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上,由甲○○以二十二萬元要賣給我,因欠缺一個彈匣所以尚未成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六一頁)。於偵查中陳稱:「制式手槍是甲○○賣給我的。約半個月前,在台中市○○路,時間約下午三點多,在路邊,他拿二支槍出來給我看,問我要不要買,他說要賣二十二萬,有二個彈匣,二顆子彈,錢我當場先給十萬,隔二天在忠明路與向上路交給他另外的十二萬,他還欠我一個彈匣,我一直告訴他如彈匣不給,我要退錢、還槍。(問為何帶警察去抓甲○○?)因槍是他的,我要提供上手,以減輕其刑。」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查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手槍、子彈更為法所不容,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欲販賣槍枝、子彈必秘密為之,而核共同被告丙○○前開所述,被告甲○○竟於路邊拿二支槍展示給伊看,進而向伊兜售,此情狀與一般出售槍枝必先就槍枝、價格等事項先連繫妥當後,秘密交貨之經驗法則有違。況共同被告丙○○陳稱被告依約定尚有一個彈匣尚未交付,伊卻將二十二萬元之貨款分二次全數交付,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共同被告丙○○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伊於偵查中亦陳稱供出被告甲○○欲求減刑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販賣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