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權利關係人 詹嘉琪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詹嘉琪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原住南投縣名間鄉中庄巷一三之三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原設籍地死亡,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全部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亦未有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妹詹嘉琪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投院民家九十三繼字第三一號民事庭通知、本票並借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及詹嘉琪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投院民家九十三繼字第三一號民事庭通知、本票並借款資料及戶籍謄本、同意書,所稱尚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結果,被繼承人無配偶且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父 詹紹宗 、祖父 詹長掁 、祖母 詹李照 、外祖父簡清林皆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 簡碧惠 、第三順位繼承人詹嘉琪、 李幸如 、第四順位繼承人 黃阿謂 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首開條文,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況被繼承人之妹詹嘉琪自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詹嘉琪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被繼承人之妹詹嘉琪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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