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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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果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八堡圳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初驗及複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O一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