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乙○○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等,又本案有無其他共犯亦未查明,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轉租而來,讓渡契約書有載明除非是用土地去借錢,否則其他因為土地需要陳情的話,不需要經過共有人的同意。他們的印章有的是以前就交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開聲請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是伊自行刻章後委託不知情的成年人代為用印(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卷第七八頁反面)。另證人 郭金火 即被害人 楊施腰 之夫於偵查中證稱楊施腰並未授權予被告在前開聲請狀上用印,且楊施腰於他案中已表示不知道聲請狀上之印文如何而來(見同上卷第七三頁反面)。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違法耕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七十三、七十四林班地,本應由林務局收回土地及地上林木,惟林務局公務員竟同意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及案外人 孫鴻慶 等人所種之二千二百八十株蘋果樹連同工寮財物全部交給甲○○搬走,林務局公務員是否圖利甲○○或是為了掩飾其業務上之過失?有無其共犯?均有待查明。又前開土地上之蘋果樹交由被告取走,則甲○○若據為己有,必因此獲得鉅額財產利益,則是否應追繳其罪之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有偽造乙○○、孫鴻慶、陳佑添、楊施腰等人之印章,並以前開印章於聲請延緩執行狀上用印,進而向本院執行處遞狀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甲○○一人,所指犯罪事實僅前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林務局公務員或是否有其他共犯,檢察官均未予起訴,本院無從審究,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足堪認定被告甲○○係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相關新事證供本院查證,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理由。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利益,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審於判決書上已載明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為量刑之依據,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前開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謂欠缺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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