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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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經撤銷,再送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廿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許,經警依法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三號、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