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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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許 吳惠君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錄有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於辦公室內有相互擁抱、親吻、撫摸行為之光碟三片、錄有被告戊○○、丙○○談及床第間話題之錄音帶及被告戊○○與自訴人、案外人即戊○○之父、 洪昭銘 、 簡聰賢 、 朱美蘭 、 林宗男 、 朱麗雪 等人談判之過程之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丁○○○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通姦、相姦之行為等語。經本院查: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雖有於辦公室內相互擁抱、親吻、撫摸之行為,然並無任何通姦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戊○○雖與被告丙○○於電話中雖有談及床第間之話題,然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否則如有配偶之人撥打市面情色電話,內容儘是男女床第之間情節,豈不均構成通姦、相姦罪?再者,被告戊○○雖有於談判時下跪道歉,惟並無法辨識談話內容,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之談判時曾自承確有與被告丙○○、丁○○○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被告戊○○堅詞否認,辯稱伊僅承認有不當之行為,並無承認有通姦之行為等語,是被告戊○○是否確有承認有與被告丙○○、丁○○○通姦之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戊○○在諸多長輩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為其真意及事實,亦非無疑;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婚姻罪係為相對犯,需有通姦者及相姦者始為成立,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行為,是亦難據憑被告戊○○片面承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丙○○、丁○○○確有與被告戊○○相姦之行為。自訴人請求傳訊戊○○之父、洪昭銘、簡聰賢、朱美蘭、林宗男、朱麗雪等人到庭證明被告戊○○確曾在談判時自承有與被告丙○○、丁○○○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必要,爰不加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間雖有超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應有之行為舉止,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妨害婚姻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