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復於111年7月23日或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111年7月27日8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查,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伊對於上開兩次採尿都沒有印象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原審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111年7月27日8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體不適經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目前與警政單位配合,亦有與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且被告已戒掉,將持續與警政單任配合後續發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回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故此次修法之目的,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為處遇時能得有更多元之裁量,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考察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1年7月23或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白不諱,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9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7月27日8時5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兩次採尿都沒有印象有施用毒品云云。然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既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當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條件之緩起訴、或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而本件檢察事務官雖有開庭詢問被告以確認其施用毒品之事實,然並未告知被告其是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則本件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即對於客觀條件上得裁量為緩起訴之本件被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原審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而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