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FENELUSMARCMECHEZZABEEL( 馬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依傳喚按時應訊,未曾缺席,至今亦無逃匿之實際舉動,被告於我國除有固定居所外,亦具正當職業收入(現效力臺南市○○○○足球隊,擔任主力球員之一),被告為捍衛自身清白及球團名譽,當不致於逃亡,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被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未領回。㈢ 特克斯凱科斯群島足球協會(THETURKS&CAI
COSISLANDSFOOTBALLASSOCIATION,TCIFA)來信向被告所屬○○○○足球隊請求允許被告暫時離隊,並誠摯邀請被告參與今年3月間舉辦之國際足球賽事,願被告代表自己國家特克斯及開科斯群島(TurksandCaicosIslands)出賽,此有電子郵件可稽,被告身為職業足球選手,具射門得分能力,倘無法參加該賽事,恐大大影響代表球隊戰力,且將影響被告及其母國名譽。請審酌上情,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解除期間,將被告責付予球隊領隊蕭○○。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從而,關於限制出境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必進行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性交罪,前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規定,自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再自111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2月(偵3527卷第19至20頁、第261至262頁),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嗣依辯護人聲請,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於所屬○○○○隊領隊蕭○○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同年6月8日第三人陳○○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被告責付於蕭○○,同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後,具保人陳○○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改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法院另於同年11月25日對被告再為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依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籍,在境外有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被告就被訴違反意願性交罪矢口否認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告犯違反意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堪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甫繫屬本院審理中,若經本院審理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入境我國加入○○○○足球隊多年,雖因與所屬球隊之約聘關係,在我國有固定居所,然約聘關係可隨時終止,且被告為職業足球選手,非無相當經濟基礎,既經原審判處重刑,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在出境後,為逃避後續的審判及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有滯留海外不歸的高度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此項逃亡風險,不因前曾具保100萬元得以保全,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因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將於112年3月間參與國際足球賽事為由,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足球隊領隊蕭○○,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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