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全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及所犯法條),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沒收宣告,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仍上訴主張: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扣案之A、B郵包分別於甫入境或剛送達即遭查獲,均未流通在外,被告患有口腔癌第三期,屬身心障礙人士,基於生活所迫而代為收取郵包,參酌實務與本案類似之判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等語。
然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㈡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的刑度最低已經降為3年6月。毒品使人成癮而戕害國民健康,輕者使人散盡家財、家庭破碎,重者進而衍生社會治安問題,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乃使國外毒品進入我國境內擴散,惡性更鉅,被告為圖私利,即與「嗶嗶」等共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分別運輸進入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分別高達1952.55公克、1861.73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增加、施用頻率升高,被告潛在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次,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本次犯行即在前案的假釋期間所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經過國家刑罰,仍未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被告主觀惡性也非輕。此外,被告雖然罹有口腔癌,但其於原審自陳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可達新台幣5、6萬元,兒女已經成年,僅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377頁),可見被告也沒有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觸犯本案的犯罪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運輸來台的愷他命淨重分別高達1952.55公克、1861.73公克,數量非輕,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所引用的其他案件判決,或因他案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或因該案法官的量刑可能過輕,並無法拘束本案法官的量刑,併此敘明。
四、另檢警迄今沒有查獲被告所供稱的毒品來源共犯「嗶嗶」、 陳俊宇 (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毒品來源的共犯是「嗶嗶」,陳俊宇是遭其誣陷,見原審卷第357頁陳述書、第376頁審理筆錄),除據原審查明在卷以外(原審卷第315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37、139、141頁),並有陳俊宇入出境資料、最新前案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以下、第160頁、第163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