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規定,法定刑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較有利於上訴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重計壹點伍壹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少許之大塑膠袋壹個、空小塑膠袋叁個、電子秤壹台、空塑膠袋壹包(內有玖拾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秋香 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員警 顏明樂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 鄭允福 、鄭 廖櫻花 及 王慶堂 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謂陳秋香之指訴及顏明樂之供述前後矛盾等語,難謂適法。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陳秋香之指訴及顏明樂之供述為認定其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各種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難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意旨謂顏明樂證稱查獲電子秤等證物之地點,與陳秋香之供述完全不符,警方現場查證報告書之記載顯與本案無涉云云,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復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陳秋香之指訴及顏明樂之證詞,原判決於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