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智光商工、中華中學、光華商職時,
邀同訴外人 王永華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105619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
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
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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