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石益帆
被   告  徐瑋佑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瑋佑、邱建華分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過失,於臺北市○○區○○○道與
永公路口處,追撞原告所承保 張家銘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損壞,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徐瑋佑
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邱建華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
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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