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源字第八七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四0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一0五三八號併案執行,經拍賣標的物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塗銷查封登記,前開假扣押程序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源字第一0一二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惟因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已被他案強制執行完畢,故無法撤回本件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源字第四0七五號函文、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一0五三八號函文、九十年度裁全聲源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六號、九十年度裁全源字第八七六六號、九十年度執全源字第四0七五號、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一0五三八號、九十年度裁全聲源字第一0一二號等卷宗,查閱核對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