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俊泓 代理人 蔡益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星期一上班後得知失竊,遂於當天(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至警察機關報案,而後接到罰單才知有九十年九月九日之罰單,顯有不當,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向上北路口處,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受處分人因有前開違規情事,乃經台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受處分人聲稱因不知車輛失竊正確時間,以致將報案時間當作失竊時間,並提出公告、行事曆各一件、照片二張為證,惟該公告及行事曆均不能明確證明該車違規時,車已失竊,而由非異議人員工之他人所駕駛,且照片二張亦不能證明該車失竊之時間,則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車輛失竊時間在違規之前之證明,且依車輛違規時間距異議人申報失竊時間有一天之遙,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且未到案接受裁處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最高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