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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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觸犯收受贓物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觸犯收受贓物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一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依一般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起本訴,並未逾一年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