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博館東路口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雖知道機車從對向迎面而來,且撞上自小客車之右側,但受處分人自認為被撞,所以未停車仍繼續行駛,致偵查機關認為受處分人為肇事逃逸,受處分人絕非肇事後故意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且處分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港路與博館東路口時,貿然左轉,致使由 江展旭 騎乘之VOS─九九九號機車,欲綠燈通過前交岔路口時,正面撞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江展旭人車倒地,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察看受傷者之傷情,而開車快速逃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0號刑事卷宗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車輛既在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損及受傷均屬非輕,則被告不可能不知已經駕車肇事,仍未停車查看傷者,自屬肇事逃逸,即使是對方違規肇事,亦不可擅離現場,不予救助。而處罰之輕重為立法之問題,在修法之前,並無法為較輕之處罰。是以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