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判決理由或事實中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以判決理由或事實中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倘更正之結果,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即原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判)。
二、相對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有顯然錯誤者,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即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欄之原告陳述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一、六行之所有權人關於台灣省政府之記載,更正為台灣省。惟抗告人抗告稱:相對人為台灣省政府,並非台灣省,此為不同之人格,相對人聲請更正乃屬登載不實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不符更正之要件,法院不應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視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名稱,其名稱均記載為台灣省,並非台灣省政府,足見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屬判決理由或事實中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其起訴陳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有錯誤,導致判決理由及事實中有誤載之情事,聲請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以裁定更正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其聲請為裁定更正,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此有所改變,即更正之結果,與原判決之意旨相符。因此相對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從而,相對人指摘原審更正裁定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